谢金超与韩伟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24:46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二初字第8号 |
原告谢金超,男,汉族。 被告韩伟先,男,汉族。 原告谢金超诉被告韩伟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伟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超诉称,被告韩伟先开办福田轻卡汽车销售部租用原告的房屋,房屋租金8000元。2011年9月15日,因被告韩伟先无钱支付,后给原告谢金超出具欠条。现被告韩伟先已不在其处租用,房租8000元也未支付,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韩伟先支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租金欠条。证明所欠租金数额。 被告韩伟先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金超与被告韩伟先经协商一致,韩伟先承租谢金超在唐河县友兰大道东段门面房,开设一福田轻卡汽车销售部。租赁到期后,韩伟先拖欠谢金超房租8000元未付,于2011年9月15日,由韩伟先给谢金超出具欠条。该欠条显示:“今欠到谢金超房租现金捌仟元整(8000),韩伟先,2011.9.15日”。此欠款后经谢金超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韩伟先支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谢金超提供的欠条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现均已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韩伟先租赁谢金超房屋到期后,韩伟先本应及时按约定支付租金,但因种种原因未能支付后给谢金超出具了租金欠条,该欠款后经谢金超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其责任在于韩伟先。谢金超请求支付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租金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伟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金超支付租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伟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代理审判员 方 存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建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