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7:55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9月3日生。2013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进入通许县城关镇解放路朱某某经营的“朱六”烧鸡店,盗窃店内现金300余元。
2、2014年11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沃街王某某经营的“五星超市”,从该超市窗户进入屋内,盗窃该超市香烟30余条,现金100多元。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为4633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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