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咸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人民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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