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靳蝶、魏文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45:08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二终字第4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蝶。 法定代理人靳立来。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浩。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靳蝶、魏文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靳蝶于2012年9月3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魏文浩赔偿靳蝶各项损失共计48732.86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内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上诉人靳蝶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9时45分,魏文浩驾驶豫R19Q16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驶出内乡县岞曲乡兴盛辣椒合作社大门口时,与由东向西的步行人靳蝶相撞,造成靳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文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蝶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靳蝶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医疗费12874.8元。2012年11月19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靳蝶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500元。豫R19Q16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靳蝶系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文浩负全责,靳蝶无责。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靳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靳蝶居住在内乡县桃溪镇,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受伤送往医院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对靳蝶诉请中鉴定、交通费外的200元交通费也予以支持。靳蝶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已包含在二次手术费用中,故不再予以支持。因魏文浩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可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替代赔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内应分项及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的诉请,因于法无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且不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因此不予支持。 靳蝶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19374.8元;2、护理费50元/天×25天=1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靳蝶诉请为20元/天×25天=5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5、交通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20年×10%=1320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1-7项共计38982.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靳蝶各项费用共计389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靳蝶负担218元,被告魏文浩负担80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38982.8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靳蝶答辩称:交强险分项理赔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靳蝶的损失应否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理赔。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靳蝶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审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靳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万 波 审 判 员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