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7:52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15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通许县上海路由南往北在邢岗村路口右拐上通朱公路时与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所驾车辆为三轮摩托车,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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