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许县城商业路与爱民街交叉口“速运物流”商店门前,将田某某停放的一辆“鑫洋”牌加长款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离开后被田某某发现并抓获。现该车已退还给田某某。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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