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6UB17的小型轿车在通许县康力路北段黄鹤楼饭店门口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徐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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