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华,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通许县孙营乡南孙营村街上被人殴打,打电话叫来同村的张某丙(另案处理)让帮忙打架,张某丙又纠集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帮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报仇”,后在南孙营村街上未找到殴打张某乙的人,碰到孙营乡南孙营村的李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等人遂打李某某,将李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其他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告人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通许县孙营乡南孙营村街上被人殴打,打电话叫来同村的张某丙(另案处理)让帮忙打架,张某丙又纠集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帮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报仇”,后在南孙营村街上未找到殴打张某乙的人,碰到孙营乡南孙营村的李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等人遂打李某某,将李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其他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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