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2SA0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孙营乡前城耳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1954年4月15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