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7:52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88X69号面包车,沿通许县邸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邸阁乡李菜园村中段发生事故。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5.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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