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许县商业路西段“西部酒城酒吧”内,将该酒吧老板孟某某存放在该酒吧三楼办公室抽屉内的一部全新未开封的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00元人民币。现已退还失主。
2、2014年12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通许县商业路西段“西部酒城酒吧”,将该酒吧监控电源开关关闭,将该酒吧工作人员徐某某的一个装有1900元人民币的红色女士钱包盗走,又在酒吧三楼收银台钱柜内盗走现金200元人民币。现已退还失主。
3、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通许县商业路西段“西部酒城酒吧”,将酒吧监控电源开关关闭,在酒吧三楼收银台钱柜内盗走现金6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退还赃款领条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赃款物已退还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文小刚
审判员 陶思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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