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贺治国、郭彩红、赵志安、张红霞、张学利、梁小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07:5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小字第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米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文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职员。

被告贺治国,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郭彩红,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赵志安,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张红霞,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张学利,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梁小巧,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贺治国、郭彩红、赵志安、张红霞、张学利、梁小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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