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22:44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唐民二初字第18号 |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克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恒,女,汉族。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信用联社)与陈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常平,被告陈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河县信用联社诉称,牛×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开办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与陈恒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7日牛×以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名义在我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2010年3月30日到期,月息7.65‰,该笔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现牛×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陈恒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唐河县信用联社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7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书显示: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兴建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2、2009年3月27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显示: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利率7.65‰,借款用途砖厂生产,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贷款人源潭信用社,借款人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抵押人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各自加盖公章,署名“牛二×”并加盖私人印鉴。3、借款借据(1)一份,贷款金额300万元,月息7.65‰。以证实源潭信用社付出借款300万元。4、借款借据(3)一份,显示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分六笔结息707233.43元。5、2009年3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凭条显示源潭信用社向持卡人牛×,帐号622991186200268869存入现金300万元,以证实牛×收到发放的贷款300万元 被告陈恒辩称,牛×在外贷款我均不知情,但方正建材厂的公章是砖厂的章。 为查明案件事实:(1)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对陈恒进行了调查,陈恒确认与牛×系夫妻关系,牛×于2012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生前开办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2)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对牛二×进行了调查,牛二×证实:牛×以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名义在源潭信用社办理贷款时,贷款手续上署名牛二×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均系牛×所为。(3)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源潭信用社的客户经理古森进行了调查,其称:本人是发放贷款300万元的经办人,牛×以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名义在源潭信用社办理贷款时,贷款手续上所署“牛二×”的名字均系牛×所签。因牛×提供的个人独资性质的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是牛二×,故在办理借款手续时签了牛二×的名字。(4)经本院查询,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牛二×个人独资性质的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的登记注册资料。(5)本院向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2009年9月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唐河县方正建材厂的工商登记情况,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为牛×,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牛×以牛二×个人独资性质的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方正建材厂)的名义与唐河县信用联社源潭信用社(以下简称源潭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7.65‰,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抵押人为方正建材厂,借据分别加盖公章,署名“牛二×”并加盖私人印鉴。2009年3月30日源潭信用社将现金300万元存入牛×的个人帐号622991186200268869。该笔借款在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之间分六笔结息707233.43元。 另查,牛×以方正建材厂名义在源潭信用社办理贷款时,贷款手续上署名“牛二×”均系牛×所签。 本院认为,牛×持牛二×个人独资性质的方正建材厂营业执照,以该厂的名义在与源潭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该企业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企业实际不存在,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规定的情形,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系牛×以方正建材厂名义与源潭信用签订的,牛二×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对牛二×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牛×以方正建材厂名义与源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贷款300万元,故牛×应对借款本息负归还义务。在牛×与陈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牛×在源潭信用社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牛×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陈恒应承担该笔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源潭信用社是唐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唐河县信用联社可以主张源潭信用社的上述权利。陈恒辨称的对牛×在信用社贷款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09年3月30日起按月息7.6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707233.43元)。 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陈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审 判 员 常天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