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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