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敬忠与余泽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44:10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1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敬忠。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泽东。 委托代理人:王学杰。 上诉人房敬忠与被上诉人余泽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房敬忠于2012年7月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泽东赔偿经济损失32533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余泽东与南王营村房家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淅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房敬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献星、任晓,被上诉人余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房敬忠与原淅川县香花镇南王营村房家组签订“关于开发南王营村房家组所属荒山的合同书”,约定房家组把该组荒山发包给房敬忠,四至为:东至二组山界,南至山顶,西至村林场界,北至大路,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1000元。合同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3月18日,余泽东与淅川县南王营村房家组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协议书”,约定房家组将本组荒山、荒坡承包给余泽东,四至为:东至南王营村杨湾二组界线,南至房瞧家住宅西小路(房敬忠承包荒山界线),西至南王营村林场,北至山脚下,总面积约800亩,承包期限70年,总承包费及树木赔偿金共计8000元。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10月1日,房敬忠向淅川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权证,淅川县林权中心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房敬忠提供的《关于开发南王营村房家组所属荒山的合同书》进行登记审理。现因房敬忠承包的林地有权属纠纷,淅川县林业局已暂停向房敬忠发放林权证。2010年7月,淅川县香花镇南王营村及房家组已不存在。2012年3月8日,余泽东组织他人,将房敬忠种植的雪松毁坏;同年3月26日,将房敬忠9.2亩麦苗毁掉。2012年4月,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对余泽东毁坏房敬忠的雪松进行调查,经现场勘验检查被毁坏的雪松174棵,粗6-9公分。房敬忠于2012年6月16日委托河南省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该站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淅林鉴[2012]第23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房敬忠栽植8年生雪松174棵资产值为27918元。2012年3月,淅川县公安局对余泽东毁坏房敬忠麦苗进行调查,并委托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香花镇南王营村房家组被毁9.2亩麦苗受损价值进行鉴定。2012年6月1日,该中心作出淅价证鉴[201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615元;2012年8月13日,余泽东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7日。 原审法院认为:房敬忠、余泽东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平等自愿协商处理或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和房敬忠委托淅川县林业工作站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中的陈述、辩论,应认定余泽东行为造成房敬忠损失为32533元,故余泽东依法应给予房敬忠赔偿。房敬忠要求确认余泽东与南王营村房家组签订的合同无效,不予处理,其理由如下:1、作为合同相对方南王营村房家组于2010年7月整体移民迁移至邓州市张楼乡,该组已不存在;2、移民迁移后,原有的土地滩途、荒山已归国家所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淅政办[2011]106号文件规定,原签订的合同,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单位续签合同,对违反规定的合同,一律终止;3、房敬忠、余泽东与南王营村房家组分别签订的合同,均没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也没有与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单位续签合同;4、房敬忠举证2,香花镇人民政府没有对淅川县林业局函给予回复。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泽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敬忠32533元。二、驳回原告房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余泽东负担。 房敬忠上诉称:原审驳回房敬忠“确认淅川县香花镇南王营村房家组与余泽东所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当,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房敬忠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余泽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应对余泽东与房家组签订的协议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中,房敬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文[2010]69号文件、淅川县人民政府[2010]36号文件,证实对移民淹没线上成片林地林木流转应适用自愿原则,原审适用淅川县政府文件错误。2、报案材料,证实法院对房敬忠诉请合同效力未作处理,造成其承包地内种植的林木被盗伐,损失严重,已向淅川县公安局报案。余泽东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称自己的林木也被盗伐,并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本院对房敬忠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泽东将房敬忠种植的雪松、麦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房敬忠并非余泽东、南王营村房家组所签《荒山、荒坡承包协议书》的相对人,且与本案审理的财产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判不作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房敬忠可另行主张权利。房敬忠要求对余泽东与南王营村房家组所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房敬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万 波 审 判 员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