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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