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2-2号
原告:李文奇,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廷文,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金鹏,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嵩洛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奇,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奇诉被告张廷文,第三人李金鹏、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文奇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奇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文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文奇负担。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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