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73号
原告苏银定,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郅公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郅公林,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有,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银定诉被告郑州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郅公林、张治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银定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银定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银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苏银定负担。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胡秋凤
人民陪审员 张青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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