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18:38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二初字第12号 |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克建,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职工。 被告王军,男,汉族。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王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2010年1月27日,王军在我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有高飒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期满后,我社经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王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唐河县联社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①2010年1月27日借款借据;②借款申请书;③信贷员调查报告;④贷款审批表;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⑥现金付出传票;⑦王军、高飒身份证复印件。 王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王军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载明:贷款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王军;抵押人:高飒。㈠贷款种类:短期;㈡借款用途:购料;㈢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㈣贷款期限: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5日;㈤贷款利率:月息6‰。合同成立后,唐河县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期满后,唐河县联社经多次追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唐河县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王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军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唐河县联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月息6‰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 人民陪审员 刘运奇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志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