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郑志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康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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