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张延飞,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张艳艳,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延飞诉被告张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案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延飞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延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延飞负担。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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