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40-2号
原告:巩义市凯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姚亚林,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4月10日。
被告:王军安,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12月5日。
被告:张贤,女,汉族,出生于1954年7月20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凯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姚亚林诉被告王军安、张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凯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姚亚林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凯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姚亚林负担。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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