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张兆寿,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正伟,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兆寿诉被告孙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兆寿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兆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减半收取四十元,由原告张兆寿负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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