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质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四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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