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乐与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07:4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李玉乐,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朝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玉乐诉被告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玉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玉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六元五角,由原告李玉乐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邵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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