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节节与被告符少丹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14:55:43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436号 |
原告席节节,女。 被告符少丹,男。 原告席节节与被告符少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席节节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节节,被告符少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节节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符晨熙。因为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总喝酒赌博,且经常为琐事打骂我,所以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照管女儿,亦不支付女儿上学费用。2011年9月份,因无法忍受被告我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符晨熙由我抚养。 被告符少丹辨称,我一直有给孩子生活费;原告2011年9月份离家后并未回娘家,而是在外与别的男人同居,我打原告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关于赌博喝酒有这回事,但我只是偶尔为之,故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考虑到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席节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3条:2012年5月21日的内容为“我会叫你萌萌(原告侄女)比死都不容易,你就等着吧”,2012年5月21日的内容为“不要不相信我的话,慢慢来,弄不死我不姓符”,2012年6月17日内容为“好,我知道答案了,我会慢慢付出行动的,不是不敢,时间未到”。证明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继续生活的意思。 被告符少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所发的短信,但证实不了原告主张,不是被告不和原告继续生活,而是原告数次将被告汇的钱给别的男人,被告是因为气愤才发的短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是被告一时的情绪所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2008年2月份举行订婚仪式,同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8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符晨熙。婚后,双方为小事偶尔发生争吵,2011年9月份,原告离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席节节与被告符少丹自2008年结婚至今,虽偶有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自2011年9月份分居至今不足2年时间,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2年分居时间,又没有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节节要求与被告符少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节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全国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