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张俊保,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山,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经星,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保诉被告李金山、李经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俊保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保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俊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俊保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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