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59-2号
原告:张新利,女,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经济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利诉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新利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利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新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新利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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