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巩民初字第3587-2号
原告:李和平,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
被告:崔光现,男。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原告李和平诉被告崔光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和平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和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宋战锡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