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学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44:02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二初字第632号 |
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文治路交叉口河南汽贸园洁具五金市场内临街2排5-6、9-11号。 法定代表人任文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亚杰,男,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刘学中,男, 1959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学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和申亚杰、被告刘学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学中先后从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三台装载机,欠款总计545752元。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中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均约定被告刘学中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2台,裸机价为均为315000元,利息均为15000元;被告刘学中应首付70000元,余款分18个月支付,于2012年10月8日付清,合计应付330000元;如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刘学中应当按照全额购买该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学中向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两台装载机首付款各70000元及支付月供款各28445元,余款共463130元未付。2011年7月15日,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中签订第三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学中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一台,裸机价320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刘学中应首付90000元,余款分18个月支付,于2013年1月9日付清,合计应付335000元;如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刘学中应当按照全额购买该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学中向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90000元及支付月供共计162378元,余款82622元未付。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学中支付原告购车款545752元,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催收费用3000元、律师费10000元、支付利息5093元(该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合计563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学中辩称,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三台装载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又不履行双方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保修义务,致使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再者,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如这两个法人之间存在债权和债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通知被告刘学中,被告刘学中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刘学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只能针对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中分别于2011年4月9日和2011年7月15日签订三份沃得牌装载机购买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刘学中(甲方)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三台,裸机价为315000元、315000元和320000元;甲方应首付70000元、70000元和90000元;如甲乙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甲方应当按照全额购买该车或在三天内更换承租人资料直至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为止;乙方可以选择随时收回该设备,并按每月甲方所在地同型号设备的月租费向甲方收取使用费;在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设备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学中分别向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三台装载机的首付款70000元、70000元和90000元。后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未能签订。2011年4月9日,被告刘学中向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二份,承诺分别在支付二台装载机的首付款后,余款均分期18个月付清,利息均为15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刘学中向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支付首付款90000元后,余款分期18个月付清,并支付分期费用15000元。后由于被告刘学中未履行还款协议而成讼。 另查明,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被核准;2012年3月1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学中与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购买装载机的协议因为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签订,依照双方协议第3条的约定,被告刘学中应当全额购买三台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经依法申请企业公司名称变更,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继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刘学中购买机械后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刘学中对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清楚的,对被告称原告未将公司名称变更向其告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份和2011年7月份向被告刘学中交付3台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时,被告刘学中没有对三台装载机提出质量异议。诉讼中,被告刘学中虽提出三台装载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缺乏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刘学中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后期使用中的机器维修问题,双方可依照原协议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台质量合格的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在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法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刘学中应当依约全额购买三台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应共计支付950000元。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交支付货款的凭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购机款449268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73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三份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承诺支付原告分期付款的利息款各15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三台装载机的分期付款利息共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中未依照原协议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进行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催收费用3000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的第7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提供了给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且该费用没有超出河南省律师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732元、分期付款利息4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555732元。 二、被告刘学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5457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被告刘学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