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会丽、姜琛星与被告白建民、白娟丽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14:54:49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96号 |
原告程会丽,女。 原告姜琛星,女,系原告程会丽女儿。 被告白建民,男。 被告白娟丽,女,系被告白建民胞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更新,男,系二被告表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会丽、姜琛星与被告白建民、白娟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会丽、姜琛星,被告白建民、白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会丽、姜琛星诉称:2012年10月16日早9时许,被告白建民和其姐姐白娟丽纠集张某夫妇共四人到我们家中将我们打伤。我们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因被告拒不赔偿我们的损失,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损失12000元。 被告白建民、白娟丽辩称:二原告受伤并非被我们打伤,而是双方在拉扯过程中二原告摔倒受伤,二原告诉称不属实。二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我们的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会丽、姜琛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灵公(弘)决字(2012)第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弘)决字(2012)第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第二组:原告程会丽诊断证明及原告程会丽、姜琛星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治疗情况; 第三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共14页,证明二原告的治疗花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白建民、白娟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灵公(弘)决字(2012)第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弘)决字(2012)第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打架起因,原告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姜琛星的病历缺少诊断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缺少用药明细,显示不出治疗伤情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的内容是原、被告打架之后原告基于气愤才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但与被告的主张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白建民、白娟丽到原告程会丽、姜琛星家中讨说前天原告将被告张贴的广告撕碎一事,期间被告白建民将原告程会丽从房内拉到门外,双方相互撕拉过程中,原告程会丽倒地受伤。原告姜琛星见状后上来评理,被告白娟丽抓住原告姜琛星头发用手殴打姜琛星,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案发后灵宝市公安局对被告白娟丽作出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白建民作出罚款五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 原告程会丽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30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 2601.4元。原告姜琛星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2899.6元,后又在公安法医门诊做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220元。综上所述,原告程会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01.4元,误工费447.2元 ,营养费130元,共计3178.6。原告姜琛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9.6元,误工费309.6,营养费90元,共计3299.2元。 后因赔偿问题未解决,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白建民对原告程会丽,被告白娟丽对姜琛星分别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被告白建民、白娟丽依法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建民赔偿原告程会丽经济损失31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白娟丽赔偿原告姜琛星经济损失329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建民负担50元,被告白娟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审 判 员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