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6
原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8 14:52:35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799号

    原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均书,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灵宝市区富士路北。

    委托代理人姬天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

    法定代表人史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天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红岩牌“豫M15280”号大型货车于2012年5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到2013年5月6日,受益人为原告。2013年3月20日19时30分,被保险车辆在209国道行驶中与史某驾驶的豫MQ6799号江铃牌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建刚损失5440元,该损失由陕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确定,原告已如数对史某进行了赔偿,而被告只愿意赔付原告3468元,双方对理赔达不成协议,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商业险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也就是说原告人按交警队委托评估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定的修理费用为3468元,所以,原告的要求不应支持;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商业险所有条款均未约定诉讼费用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综上,本案被告只在核定的修理费用3468元范围内赔偿,而且不支付诉讼费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投保的红岩牌豫M15280大货车与豫MQ679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事故给豫MQ6799号车辆造成的损失为5140元。3、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3张。证实受损车辆的评估费用为300元。4、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实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5440元。5、保险单2份。证实原告的红岩牌豫M15280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证实事故给豫MQ6799号车辆造成的损失为346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实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损失鉴定是原告和受害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未通知被告,被告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自己所作的评估,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不能认定;认为证据2的规定与原告投保时的承诺不符,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4、5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是公安交警部门为处理事故委托当地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所做的估价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故证据2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支持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红岩牌豫M15280”号大型货车的所有人。 2012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给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7日0时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2013年3月20日19时30分,姬天建持证驾驶豫M15280号大型货车在318线距209国道口20米处倒车时与沿31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史某驾驶的豫MQ6799号江铃牌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史建刚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经鉴定,豫MQ6799号江铃牌车辆的损失为5140元,史某支付鉴定费用3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544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双方发生争执,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40元,被告只同意支付赔偿款3468元,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单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交通事故中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140元(包括鉴定费300元),该数额系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应予确认。被告辩解第三人的损失应按其核定的数额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544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全国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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