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月平、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AV115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段某奎相撞,致被害人段某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要求他人报案、抢救伤者,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候民警处理。2014年8月2日,被害人段某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段某奎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人民币472961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时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接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妞、弓某力证言,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