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酒店门前B12路公交站牌处,乘被害人刘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现金1500元,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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