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腊腊与被告李闯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14:51:01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443号 |
原告王腊腊,女。 被告李闯成,男。 原告王腊腊与被告李闯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腊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腊腊、被告李闯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腊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弘毅。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3月1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我离开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弘毅由我抚养;我的生活用品归我所有;外债4000元由被告承担,5800元由我承担。 被告李闯成辨称,我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交往了近一年的时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们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之气,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腊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原、被告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3、原告给被告父亲的打款凭条1张,支付小孩学费。证明原告虽在外打工,但并未疏于小孩照顾。 4、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1条。证明被告自称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可言。 被告李闯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孩子李弘毅看病单据5张。证明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 2、包装店清单。证明原、被告经营的包装店是从被告父母手中接过来的,后亏损了,若原、被告离婚,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被告醉酒后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弘毅。婚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王腊腊与被告李闯成自2007年结婚至今将近六年之久,且生有一男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不足2年时间,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2年分居时间,又没有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腊腊要求与被告李闯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腊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全国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