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文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30:55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唐民二初字第93号 |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克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员工。 被告:周文华,男,汉族。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信联社)与周文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周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联社诉称:2010年4月27日周文华由周准、吴鹏担保在我社下属金鑫分社借款8万元,该款于2011年4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至今没有归还,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4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4月27日借款借据(第一联、第四联)各一份;3、周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周文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周文华由周准、吴鹏担保与农信联社下属金鑫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该合同显示:“贷款人金鑫信用社,借款人周文华,保证人周准、吴鹏;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贷款:(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购置房产,(三)、借款金额捌万元;(四)、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还款计划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捌万元,(五)、贷款利率7.2‰,(六)、还款方式现金。周文华在借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并加盖私章,周准、吴鹏分别在保证人栏内签署姓名并各自加盖私章;贷款人栏内加盖了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鑫分社贷款专用章”。签订借款合同时,周文华向贷款单位提交了本人的身份信息,合同成立后,周文华在借款借据上取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将现金80000万元取出使用。借款至今,周文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信联社追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中,农信联社撤回了对周准、吴鹏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农信联社提供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7日周文华由周准、吴鹏担保与农信联社下属金鑫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周文华借农信联社下属金鑫分社款800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不还,显系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周文华;借款80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周文华应当归还。诉讼中,农信联社撤回对周准、吴鹏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请求周文华归还借款80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文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山 代理审判员 方 存 陪 审 员 蔡云奇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天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