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爱芹诉被告项城市公安局、第三人刘月英不服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49:53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沈行初字第28号 |
原告孟爱芹,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家福,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高寺镇前孙堂村,系原告孟爱芹丈夫。 委托代理人滕秉霖,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海河南路28号。 被告项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步超,男,代理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高岭,男,该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郭雷,男,该局高寺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刘月英,女,1946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领,男,194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项城市高寺镇前孙堂村,系第三人刘月英丈夫。 原告孟爱芹诉被告项城市公安局、第三人刘月英不服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后,项城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决维持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项公(高寺所)决字(2011)第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6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行辖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爱芹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福、滕秉霖,被告项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高岭、郭雷、第三人刘月英及委托代理人孙国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0日,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作出项公(高寺所)决字(2011)第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31日早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刘月英在村里骂大街,走到同村村民孟爱芹家门口时,与原告孟爱芹发生矛盾,后孟爱芹将刘月英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孟爱芹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项城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20日将被处罚人孟爱芹送项城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孟爱芹诉称:2011年7月31日6点30分左右,刘月英在村里骂大街,一直骂到原告家大门口,还指桑骂槐,原告无奈下与刘月英对骂,但一直没有出大门口,后被同村村民拉回屋内,后来不知为何刘月英被打伤。于2011年8月20日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请求撤销项公(高寺所)决字(2011)第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间XX的证言;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3、项城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1、张XX、刘XX在现场劝架看到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2、被告在向二人取证时程序违法,事实未记录在内。3、关于孙XX的证言,在项城法院孙二X已到庭作证,但是当时发生纠纷的时候孙二X不在场,孙XX所作的是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2012)周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错误,应该撤销。 被告项城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7月31日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村里骂大街,走到孟爱芹家门口前路上时与孟爱芹发生矛盾,后孟爱芹将刘月英打伤。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刘月英伤情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文书、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是完全正确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生时间、双方当事人、公安局对此案已受理。2、出警经过;3、传唤证;4、孟爱芹询问笔录;5孙一X询问笔录;6、刘月英询问笔录;7、马XX询问笔录;8、孙XX询问笔录;9、张XX询问笔录;10、刘XX询问笔录;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鉴定聘请书;13、鉴定文书;14、高寺派出所证明,证明孙二X不在场;1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6诊断证明;17、刘月英受伤照片;18、孟爱芹户籍证明;19、刘月英户籍证明;2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行政拘留决定回执;23、行政拘留决定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刘月英陈述:一、被告作出的项公(高寺所)决字(2011)第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严谨、运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因我家地里庄稼被别人药物喷洒而死,我就在村里骂大街,当接近孟爱芹家门口时,孟爱芹领着她俩个儿子将我打伤,致使脸部、小肩受伤和右手第五指骨折,我并未还手。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爱芹与第三人刘月英系同村村民。第三人因自已家中的庄稼被别人打上除草剂而大面积枯死,就在村里转着骂大街,2011年7月31日6点30分左右,当第三人骂大街走到本村村民孟爱芹家门口的路上时,与孟爱芹发生矛盾,并进行了争吵对骂,原告将第三人打伤。被告在同日7时许接到报案,进行调查取证。经项城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第三人刘月英面部及右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依据受害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文书、出警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了项公(高寺所)决字(2011)第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孟爱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处罚款500元未执行。原告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1年8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 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项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的项公(高寺所)决字(2011)第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周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项城市人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2011年7月31日6点30分左右,第三人刘月英因庄稼受损骂大街,原告孟爱芹认为刘月英属指桑骂槐,遂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被告项城市公安局调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肢体接触,并造成刘月英轻微伤。故作出项公(高寺所)决字(2011)第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没有打第三人,在项城法院一审开庭时,原告的证人孙二X、张XX、刘XX均到庭作证,孙二X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其并不在场,张XX、刘XX证明纠纷时原告没有出门。本院再审开庭时,上述三人均未到庭作证,从张XX、刘XX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张XX、刘XX在时看到孙国领拿着东西在现场,显然张、刘看到的现场不是发生肢体接触时的现场,因为被告的证据显示,发生纠纷时孙国领并不在现场。本院就被告的证据进行疏理,可以认定马XX、孙XX在被告调查时的陈述内容应该是真实的,理由是调查马XX、孙XX时是在纠纷发生的第二天,俩人对纠纷发生的现场陈述基本一致,这同被告提交的项城高寺卫生院的证明、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项城市公安局法医的检验所见,以及项城市高寺镇孙堂行政村支部书记刘三X的两份证言(分别是2011年8月25日和2011年9月5日)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被告询问张XX、刘XX的笔录是在案发后的第二十天,张、刘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虽然不承认曾打过第三人,但纠纷发生的当天,第三人仅与原告发生过争吵和肢体接触,显然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与原告有直接的关系。虽然被告项城市公安局询问张XX、刘XX时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对事实的认定。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年8月20日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高寺所)决字(2011)第0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爱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冠军 审 判 员 李志奎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啸 书 记 员 孙朝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