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43号
原告李立华,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娜,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孙战胜,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会锋。
原告李立华诉被告杨小娜、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娜、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华诉称,2011年到2012年之间,被告从我处七次借款,第一笔借款是在2011年12月1日,借款30万元,第二笔借款是在2011年9月23日,借款30万元,第三笔借款是在2012年7月9日,借款10万元,第四笔借款是在2012年8月20日,借款30万元,第五笔借款是在2012年1月5日,借款50万元,第六笔借款是在2012年3月24日,借款63万元,第七笔借款是在2012年7月25日,借款13万元,共计226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226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杨小娜、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立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3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向原告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约定利息为5%;担保人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2、2011年12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战胜、杨小娜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约定利息为5%,担保人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3、2012年1月5日借据一份,证明孙战胜、杨小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约定利息为2.5%,担保人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4、2012年3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向原告借款63万元,使用期限为90天,月利息为2.5%,担保人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5、2012年7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小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约定利息为5%,担保人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6、2012年7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小娜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担保人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7、2012年8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小娜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5%,担保人为被告孙战胜和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8.被告孙战胜、杨小娜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孙战胜、杨小娜为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李立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孙战胜、杨小娜由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立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综合费用按月5%计算,用款期限30日,到2011年10月22日还清借款及息费,预付30天息费合计15000元,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需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可延期三十天,在已定息费之上并加1%计算;借款超过了延款时间,每天加罚违约金5‰;担保单位直至还清此笔借款及息为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孙战胜、杨小娜由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立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综合费用按月5%计算,用款期限90日,到2012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及息费,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需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可延期三十天,在已定息费之上并加1%计算;借款超过了延款时间,每天加罚违约金5‰;担保单位直至还清此笔借款及利息为止。2012年1月5日,被告孙战胜、杨小娜由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立华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综合费用按月2.5%计算,用款期限90日,预付60天息费合计25000元,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需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可延期三十天,在已定息费之上并加1%计算;借款超过了延款时间,每天加罚违约金5‰;担保单位直至此笔借款及息还清为止。2012年3月24日,被告孙战胜、杨小娜由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立华借款6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综合费用按月2.5%计算,用款期限90日,到2012年6月23日还清借款及息费,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需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可延期三十天,在已定息费之上并加1%计算;借款超过了延款时间,每天加罚违约金5‰;担保单位直至还清此笔借款及息为止。2012年7月9日,被告杨小娜由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立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综合费用按月5%计算,用款期限30日,超过期限,每天加罚违约金5‰;担保单位直至还清此笔借款及利息为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杨小娜由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立华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时间5日,超期按每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计算,担保单位直至此笔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小娜由被告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立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综合费用按月5%利率计算,用款期限30日,超过期限,每天加罚违约金5‰;担保到还清借款及利息为止。2014年4月1日,原告李立华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5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小娜、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2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最后一笔借款2013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
另查明,被告孙战胜、杨小娜于2001年7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1、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分七次向原告李立华借款226万元,但原告李立华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息费合计4万元,故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向原告李立华实际借款222万元。被告孙战胜虽未在2012年7月9日借款人为被告杨小娜的借据上签名和2012年8月20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这二笔借款系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杨小娜、孙战胜之间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杨小娜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被告杨小娜、孙战胜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这二笔借款应为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万元。原告李立华请求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立华与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期间到还清借款息费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李立华于2014年4月1日起诉,2011年9月23日借款30万元和2011年12月1日借款30万元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对此二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余五笔借款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立华与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娜、孙战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娜、孙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立华借款本金22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6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440元,由被告杨小娜、孙战胜负担,暂由原告李立华垫付,待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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