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7:02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1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韦某某在禹州市褚河镇自己经营的早餐店生产油条时,过量添加使用硫酸铝钾(俗称泡打粉)并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所查获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060mg/k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韦某某在禹州市褚河镇自己经营的早餐店生产油条时,过量添加使用硫酸铝钾(俗称泡打粉)并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所查获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06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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