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朝宝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21:2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固刑初字第50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朝宝,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朝宝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谢朝宝与本村民组村民丁××商谈以1680元的价格购买丁家鱼塘上的杨树,相关砍伐许可手续由谢朝宝负责办理。谢朝宝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砍290棵杨树,经鉴定,290棵杨树折合立方蓄积共计28.729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朝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朝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 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谢朝宝与本村民组村民丁××商谈以1680元的价格购买丁家鱼塘上的杨树,相关砍伐许可手续由谢朝宝负责办理。谢朝宝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砍伐了290棵杨树,经鉴定,290棵杨树折合立方蓄积共计28.7291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朝宝供述;今年春天的时候,本村丁××问我可买他塘埂上的树,因价格问题没谈成。阴历8月15前后一天上午和丁××说好,以16800元买下,10月6日我带人去砍树,后被森林公安局制止;2、丁××证实;今年春上我鱼塘埂上树更新,好多人想买,我最后卖给了谢朝宝;3、证人谢××证实,10月6日我老爹叫我帮他砍树,在丁××鱼塘四周砍了5天;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朝宝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林木 ,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朝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学友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