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联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启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湘源,被上诉人郑州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刚、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与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将禹王广场DE区商业楼(其中单位工程包括D1、D2、D3、E、F7、F8单位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承建。2010年9月28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驻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处项目部负责人葛建斌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名义与原告郑州启安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承包的禹王广场F7、F8地下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安装,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自动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强电及给排水安装及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消防工程总量、水电工程暂定造价为1480000元,合同价款按消防工程造价让利17%计价(防火卷帘除外),防火卷帘门单价为380元/㎡,防火卷帘门总价款以实际展开面积结算。乙方(郑州启安公司)将禹王广场F7-F8地下室内消防工程总体安装完毕后,甲方(南通华新公司)验收后,甲方应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与乙方(郑州启安公司);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业主合同12个月内再付5%,剩余合同总金额5%为工程质保金,根据业主的合同同时支付”。原告郑州启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2年7月1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按约定应付原告郑州启安公司让利后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款1228400元,F7地下室防火卷帘门总价为111512.444元,F8地下室防火卷帘门总价为165213,以上共计1505126.374元。后原告郑州启安公司催要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款、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原告郑州启安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郑州启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经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辩称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480000元为工程暂定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工程价款有变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辩称其与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广场签订的合同工程款还没有付清,《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按合同价的5%)应当扣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郑州启安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定价为1480000元,让利17%后应为1228400元,防火卷帘安装工程款为276726.374元(111512.444元+165213.93元),以上共计1505126.374元,原告郑州启安公司要求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辩称已支付的工程款,在另一案件中,原告郑州启安公司已经予以扣除。关于原告郑州启安公司要求的滞纳金应当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2年7月18日(工程验收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遂判决:一、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通华新公司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148万元)作为该案工程总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具体结算定价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取费标准;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赵伟旭出庭作证,陈述该工程系两家公司干的,另一家时圣金先干未干完,被上诉人后来接手施工。二、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署名“陈汉均”签字的防火卷帘门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是虚假的,上诉人始终没有认可,陈汉均并非上诉人的项目工程师,一审根据几个证人证言认定陈汉均是上诉人驻禹王广场项目的总工程师不妥。总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启安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148万元虽然是工程暂定价,但是双方依据客观事实充分协商后定的工程价,尽管合同约定了取费标准,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双方必须按决算后的结算依据来计算工程价款”。事实上在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被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却拒不结算付款,上诉人的行为已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义务;另外,该工程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才开始施工的,之前根本不存在另一家时圣金干的问题,证人赵伟旭作证也没有说时圣金干过该工程。二、“陈汉均”签字的防火卷帘门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是客观真实的。一审判决认定“陈汉均”是上诉人的项目工程师不仅依据王宏军、任寿军的证言,而且还依据了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之一的工作人员赵伟旭的证言及其他事实来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这一事实。总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时圣金出具的收据一组(18张)主要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时圣金226万元工程款,进而证明在被上诉人没有干本案工程之前,是时圣金先干;后时圣金不干了,被上诉人才接手该工程。被上诉人对时圣金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时圣金本人没有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时圣金出具的收据,主要证明上诉人支付时圣金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时圣金所干工程与本案工程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的工程款是否正确;2、“陈汉均”签字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经查,被上诉人郑州启安公司和上诉人南通华新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郑州启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经上诉人南通华新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南通华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上诉人南通华新公司诉称合同约定的148万元为工程暂定价,应当以决算价为准,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出现了变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多的时间里进行了决算,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其与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在另案审理并鉴定,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赵伟旭,不但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而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以上诉人南通华新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赵伟旭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陈汉均”是上诉人派驻涉案工程的总工程师,一审出庭的其他两个证人也均承认“陈汉均”是上诉人派驻涉案工程的总工程师,因此“陈汉均”签字的防火卷帘门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关于“陈汉均”不是上诉人的项目工程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6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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