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漯法执裁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被执行人漯河兴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兴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漯河兴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河南中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当对漯河兴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冲
审判员 曹 兵
审判员 吴波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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