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40:30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和奎,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李和奎驾驶皖K63208重型自卸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马罡乡团结路交叉口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凡文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凡文秀当场死亡。案发后,李和奎在现场报警,随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和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凡文秀因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李和奎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和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李和奎驾驶皖K63208重型自卸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马罡乡团结路交叉口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凡文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凡文秀当场死亡。案发后,李和奎在现场报警,随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和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凡文秀因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李和奎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与事发当天向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和奎供述,今天早上6点左右,我驾驶K63208号重型自卸货车到马岗拉沙,我沿216线商淮路自北向南行驶,前方150米有个骑自行车,当我离自行车二十米,突然自行车左转弯,我采取措施,还是没有避让开,我先拨打120,后到派出所投案;2、证人孙××证言,当时我骑电动车去马岗街道,我前方二百米有个女的骑自行车,有辆货车超过我,紧接着货车突然刹车,一见是凡文秀,我喊凡帆,告诉你姑撞坏了,货车司机到派出所;3、事故责任认定书;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凡文秀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赔偿协议;6、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途中,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和奎肇事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和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