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昆明犯故意伤害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30:10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沈刑初字第50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昆明,男,1990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昆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昆明的父亲孙XX在周营乡刘集村与陈玉东发生纠纷,后孙XX给孙昆明打电话称其在刘集村挨打。当日16时许,被告人孙昆明和其弟孙鹏辉到刘集村与孙XX一起到陈玉东家,质问陈玉东为何殴打孙XX,双方因此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昆明用儿童滑板车将陈玉东的亲属徐X右腿髌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人徐一X、孙XX、陈XX、徐二X、陈一X、张XX、张一X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发破案报告和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昆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昆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昆明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昆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韩 冲
二 O 一 三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崔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