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平华与张伟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06:4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平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杰,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韩平华因与被申请人张伟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平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对韩平华诉请的17个月误工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张伟杰提交意见称,韩平华没有证据证明单位曾停发他的工资。面部烧伤半个月就痊愈了,其病情根本不需要护理。经过几次鉴定根本达不到伤残,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平华不能提供因伤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未予支持处理正确。韩平华系面部轻度烧伤,结合其职业性质,该伤情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且韩平华也未提供因伤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在已考虑到所受伤在面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情况下,对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出院证明载明伤已治愈,且无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原审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判决正确。
综上,韩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平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跃民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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