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0 06:4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8日20时1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LT3678出租车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港湾休闲吧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司某某、孟某某相撞,造成司某某死亡、孟某某轻伤、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曾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在肇事现场被到场民警抓获。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某某、孟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司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费25000元、孟某某经济损失费8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等情节。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等情节相互印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某某、孟某某无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某某系生前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孟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6、关于本案还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120急救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且原判根据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已对李某某作出了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穆莹莹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闫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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