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文峰与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06:4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文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太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慧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文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鲁文峰于2014年11月1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裕燃气公司退还违法收取其的燃气管道安装费25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鲁文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太来、被上诉人中裕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杰、赵新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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