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冠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29:49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53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冠应,男,1981年2月4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冠应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冠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4时许,在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司楼村司圩村民组的淮河岸边,因为被害人司传付阻止采砂船在其田头的淮河河道里面抽沙,被告人刘冠应采用脚踹和金属管击打的方式殴打,致司传付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赔偿被害人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冠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冠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4时许,在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司楼村司圩村民组的淮河岸边,因为被害人司传付阻止采砂船在其田头的淮河河道里面抽沙,被告人刘冠应采用脚踹和金属管击打的方式殴打,致司传付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赔偿被害人3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刘冠应2013年4月9日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冠应供述,2013年3月10日下午我陪魏老板到淮河岸边沙场看沙子,张蒙开个机驳船从淮河对岸那边过来,说有人阻止刘冠元抽沙,刘冠元不在我坐张蒙机驳船到往流镇司楼村,有一个老头要砸船,我把他推到在地,对他肋部踹几脚。后我们坐船走了;2、被害人司传付陈述,2013年3月10日下午,我去看自家麦子,发现有人在我地头抽沙,我不准抽,从机驳船下来一个人,我说不让抽,结果他恼了,用拳头在我的左右肩膀上各打了几拳,把我打躺在地上,他用脚在我后腰、肋骨踢几脚,他还要继续打我,被一个青年人制止了。他们乘船回安徽了;3、证人叶××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中午吃了饭到淮河河边沙场去看沙子,下午两点半左右到沙场,刘志刚开个机驳船过来说,有人要停刘冠武船。刘冠应说我去看看,刘冠应下船就说你是谁?司传付说你是谁?双方用手推,刘冠应把司传付推到地上,用脚又往肋骨踢一脚。证人张蒙证实,2013年3月10日下午三四点,从往流岸过来一个中年人,不让抽沙子,刘冠应向我招手我开机驳船将刘冠应接过来,刘冠应照着那男的胸口捅两拳,把那个男子推到在地上,用脚踢那个男子几脚;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司传付损伤程度为轻伤;5、调解协议、谅解书;6、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冠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冠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