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37:29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44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静,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静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14时许,在固始县城郊乡汪庙村山口组星光灿烂KTV附近,被害人周扬因与妻子争执,引起被告人游静等人观看,周扬对游静呵斥,游静骂周扬一句,随后两人发生厮打,游静用拳头击打周扬头部,致周扬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扬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静对指控犯罪实事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4时许,在固始县城郊乡汪庙村山口组星光灿烂KTV附近,被害人周扬因与妻子争执,引起被告人游静等人观看,周扬对游静呵斥,游静骂周扬一句,随后两人发生厮打,游静用拳头击打周扬头部,致周扬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扬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于2013年4月19日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游静供述,2012年1月27日我到吴让云家走亲戚,后听人吵起来,我们在旁边看,周扬看见我就骂我,相互对骂,后厮打,我朝面部打了几拳;2、被害人周扬陈述,2012年1月27日,我和妻子打架,这时旁边有人看我们,我比较生气,我问那男的看什么看,我用手指那男的,那男的上来打我几拳,后又将我按倒地上,那男的起来跑我没追上。;3、证人霍×证言,2012年1月27日,我从公公家出来买东西,我丈夫要送我,我不让送,相互推,这时旁边有人在看我们,我丈夫比较生气,就问那男的看什么看,那男的骂我丈夫一句,引起争吵厮打,将我丈夫打的满脸都是血;证人游凤云证实,2012年1月27日下午,我和弟游静,在星光灿烂KTV东边巷子有人在打架,我们在那看,那男的和我弟打起来了;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周扬鼻部损伤属轻伤;5、赔偿协议、谅解书;6、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