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李某某已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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